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碧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東向西行駛,行至中正路2段700巷東側50公尺處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碧華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迴車,適有 李三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碧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林三源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高位頸椎脊髓損傷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8年10月9日19時14分許,因高位頸椎脊髓損傷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三源之配偶 劉美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碧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171頁),核與證人 陳和 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39至54、71至73頁、相一卷第53至57、286至290、29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一卷第3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時,疏未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被害人李三源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車執行清潔業務時(警一卷第8頁),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苦痛難以言喻,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能合理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為憑(院審交訴卷第67頁),難認已盡力填補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2~43頁),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承不識字、目前擔任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清潔隊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80歲之婆婆及30歲之重度殘障女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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