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翔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緯翔係勝源科技工程行(下稱勝源工程行)負責人 黃靖凱 所僱之工地現場之工地領班,該工程行於民國105年8、9月間起承包 鑫廣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廣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工地(下稱文平路工地)之水電消防統包工程中主幹線拉線作業,鑫廣公司提供之工程線材鎖在該處地下室,王緯翔至該工地現場擔任工地領班後,並負責勝源工程行現場施作材料之調度,因而持有地下室門鎖之鑰匙
1支,可隨時取用該線材施工。詎王緯翔於106年1月2日上午8時36分許,至文平路工地上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鑫廣公司同意,擅將管領該工程所使用之線材
1小批約16公尺,據為己有而取走。
二、案經鑫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2日上午8時36分許自文平路工地現場取走電線12、13公尺及4公尺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文平路工地之工程快完工,地下室開始清空,剩餘材料不曉得要放哪裡,而當日因為工地現場沒有工作所需之材料,所以我到中華西路倉庫拿,順便把前一天用剩下之線材帶過去中華西路的倉庫放置,以免不見,需由我負責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黃靖凱與 莊崑龍 之證述並不一致,均不足採信。告訴人與勝源工程行有工程款爭議糾紛,而本案是於案發將近1年後才提告,其動機並不單純。依常理判斷,應取走完整之線材始有變賣價值,被告所取走剩餘之線材於市場上並無變賣之價值,可當作侵占之客體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㈠被告係勝源工程行負責人黃靖凱所僱之工地現場之工地領班
,該工程行於105年8、9月承包鑫廣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工地之水電消防統包工程中主幹線拉線作業,鑫廣公司提供之工程線材鎖在該處地下室,王緯翔至現場擔任工地領班後,並負責勝源工程行現場施作材料之調度,因而持有地下室門鎖之鑰匙1支可隨時取用該線材施工。被告於106年1月2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上班時,至該工地取走線材1小批約12、3公尺及
4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陳冠霖 、證人即鑫廣公司負責上開工地之職員 陳韋瑄 、證人黃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取走上開線材,究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或僅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並無據為己有之情:⒈被告就取走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倉庫之過程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之供述:
①被告於107年4月21日警詢供稱:我自己一人騎機車載施工
所剩小條的線材到鑫廣國際有限公司位在中華西路的倉庫存放後,當時工地負責陳韋瑄的胞弟陳冠霖有在場,我有當面跟他說拿線材來存放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
②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到工地時,因
前一天所做的工事有剩餘材料,我要拿去中華西路工地放,我開車前往中華西路工地放那邊倉庫。我到中華西路時,有一位鑫廣公司員工有在場,他有看到。當時陳冠霖沒有在場,是下午時我有遇到他時,有跟他講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
③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因當天有下雨,我開車
將線材載離現場。我是在中午前拿線材去中華西路工地,當時有遇到裡面的師傅(莊崑龍),陳冠霖是下午我再去中華西路工地才看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
④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問過陳冠霖跟陳韋
瑄,他們說沒有用的要送去中華西路的工地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7頁)。
⑤於108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陳冠霖、陳韋瑄他們沒有叫
我直接送沒有用的線材要送去中華西路的倉庫,我也沒有問他們,我是想說要過去找材料,就順便把線材帶過去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
⑵矛盾之處:
①被告供述僅有本次將線材載到中華西路工地等語(見偵三卷
第57頁),然被告就此僅一次之經歷,究係開車或騎車載運線材至中華西路工地一情前後矛盾。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將車子從文平路工地開回家後,再騎機車至中華西路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與前開所述均相矛盾。
②被告供稱載運至中華西路工地時遇到陳冠霖而親自告知,後
改稱是遇到工地師傅莊崑龍,當日下午始在遇到陳冠霖等情,亦前後矛盾。
③被告就有無詢問陳冠霖、陳韋瑄及渠等有無表示需將沒有用
的線材送到中華西路倉庫之情,先稱渠等有表示,後改稱渠等沒有指示,被告也沒有問等語,亦前後矛盾。
④被告是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在文平路工地將線材取走等情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偵一卷第7~9頁),然被告卻辯稱是於當日中午前拿線材去中華西路工地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⒉陳韋瑄、陳冠霖未曾指示被告需將用剩材料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被告亦未於當日通知有放置線材一事:
證人陳韋瑄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月2日文平路工地之當日工作事項並沒有要將前日剩材拿去何處放,現場並無人做相關指示。我有問過陳冠霖,陳冠霖說被告沒有將線材拿去倉庫放,因為倉庫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述:我與 金達穎 為中華西路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中華西路工地之倉庫有鎖,如果有人將材料送到工地,要通知我們。106年1月2日當日我在中華西路工地的倉庫,當日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貨載到倉庫,我也有問過金達穎,他說也沒有看到被告將線材載去倉庫。當時文平路工地還會再用到該種線材,且後來我們還有叫一樣數量的線材到文平路工地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而鑫廣公司確有於106年2月間購買線材至文平路工地,有訂貨單、旭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卷第61~63頁),參以被告亦供稱:陳冠霖、陳韋瑄並未表示要將用剩之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我也沒有問過他們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則陳韋瑄、陳冠霖均未指示被告需將剩餘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且於106年2月尚有購買線材至文平路工地,發覺被告取走線材後,亦未曾在中華西路工地見到被告所放置之剩餘線材甚明。
⒊被告自行將剩餘材料取走,其辯稱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之處理方式與文平路工地對於剩餘線材之處理模式不符:
⑴證人黃靖凱於偵查中證述:105年8月至106年2月18日,
那時鑫廣公司負責人陳冠霖說文平路工地拉線工程忙不過來,請我們去幫忙,我先帶4個人去,後來陳冠霖說人不夠,我才找被告去的。我是在105年12月左右離開該工地,被告等人則繼續。工地一直到106年2月18日結束都有用到線材。線材沒用完的就放在文平路工地的貨櫃,後來貨櫃運走後,陳冠霖就用3個木棧板墊著,叫我們將用完的線材放在木棧板上,堆到一定高度的時候,陳冠霖就會用堆高機吊走,
106年2月農曆過年後,我跟陳冠霖要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元,陳冠霖哥哥陳韋瑄說要告被告竊盜,並有拿監視畫面給我看,而不給薪資。當天我詢問被告,被告否認,說拿電線去中華西路工地放,我沒有打電話,是隔天跟被告去現場找那個師傅(莊崑龍),但那個師傅說沒印象。當時進倉庫看,但沒有找到電線等語(見偵二卷第12~13頁)。而黃靖凱為聘僱被告之人,且自陳因被告取走線材一事遭鑫廣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項,則其證述自不會偏頗鑫廣公司,然證人黃靖凱仍證稱文平路工地之線材沒用完是放在工地之貨櫃,之後則堆在棧板上到一定高度由陳冠霖以堆高機吊走等情明確,顯然鑫廣公司就剩餘之線材有其處理之模式甚明。然被告卻僅此一次將剩餘之線材未告知鑫廣公司即自行帶到中華西路工地放置,除被告本次之處理方式與其向來之處理方式不同,亦顯與前開堆放之模式不符,其所辯所取走之線材是為了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等情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⑵況被告如欲將線材放置於有上鎖之中華西路工地,何以未向
保管鑰匙之陳冠霖、金達穎說明而由渠等開鎖進入?且亦未事前或事後告知渠等放置剩餘線材一事,故其辯稱將取走之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之倉庫,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供稱拿取線材至中華西路工地時,有跟現場師傅莊崑
龍告知,且有與黃靖凱以電話向莊崑龍確認,並至現場找莊崑龍,莊崑龍也表示我確有拿線材至倉庫放等語,然查:
⑴證人莊崑龍於偵查中證述:沒有看過被告載線材去中華西路
倉庫放,因為線材的東西一定很多,不可能騎機車就載得完,所以我沒有看到。曾經看過一次被告騎摩托車過來倉庫,但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等語(見偵三卷第88頁)。是證人莊崑龍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載線材至中華西路工地放置甚明。
⑵另證人黃靖凱亦證稱並未打電話與莊崑龍,而是隔日至現場
找被告所指之該師傅即莊崑龍,莊崑龍當場表示沒有印象被告有將線材放置於現場等情(見偵二卷第12~13頁),亦非被告所辯稱之黃靖凱有打電話給莊崑龍,並經莊崑龍確認其確實有拿線材去放等情甚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將線材取走,係基於侵占之犯意:
⑴被告是於當日上午8時36分許在一般上班之正常時間,將線
材取走,若被告取走之動機是恐線材不見,需負責任,則應於前一日施工使用完畢,即將剩餘線材取走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而非讓其所稱之剩餘線材放置於無人看守之工地過夜後,卻於翌日早上屬上班時間且有人在工地可隨時注意之時,始取走線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⑵果被告恐線材不見而需歸放於中華西路工地,則其既然負責
現場勝源工程行施工所需之材料,應時常或每次施作完後當日即將線材取走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然被告供稱僅有一次即本次將剩餘線材取走放置至中華西路工地倉庫,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有疑。
⑶況依告訴人提出文平路工地於106年2月14日向旭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叫貨購買相同規格線材(106年2月17日送貨)之訂貨單、旭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卷第61~63頁),可知文平路工地於106年2月間仍有大量使用該相同規格線材之必要。且被告亦供稱該勝源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尚未結束,陸陸續續還是有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辯稱工程施作告一段落線材用剩了,所以取走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再文平路工地剩餘之線材處理,係由陳冠霖堆置一定數量後統一處理,被告亦未曾受指示需將線材放置,被告卻於106年1月2日上午8時36分許在一般上班之正常時間,將文平路工地尚有需求之線材取走,亦未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已足認其取走線材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 徐育綜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106年1月2
日)有告知要將1捆電線載到中華西路的倉庫放,當日晚上我們在公司(勝源工程行)泡茶聊天,大家都有在講被告有被業主說有竊盜之事等語。然查:
⒈證人徐育綜亦證述並未跟被告至中華西路工地,不知道被告
確實將線材拿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其證述尚無法確認被告有將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之倉庫。
⒉證人徐育綜另證述當時看到被告扛著電線約2、3圈,3、
4圈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與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均為以單手下垂挾在臀部之姿勢拿取線材,且該線材超過6圈以上之客觀證據不符(見偵一卷第7~9頁)。另證人徐育綜證述記得此次被告取走電線一事,雖供稱是因為當日晚上大家都在講而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10頁),然其就本件工程及106年1月2日當日之相關訊息卻證述:不記得在文平路工地之工作期間、不記得當日被告取走電線是早上、中午、下午,不記得當日天氣,不清楚文平路工作現場是否有業主在場,不記得當日文平路是否有缺線材而需被告前往中華西路拿取,已經忘了老闆黃靖凱有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09、111頁),果當晚確有討論被告取走線材是要至中華西路倉庫放置等情,則證人徐育綜應對於當日之工作內容、被告取走之時間、取走數量等情、取走之方式亦應有所討論而存有記憶,然其卻僅記得被告告知將電線拿到中華西路倉庫之情。又證人徐育綜果於當日被告向其告知將線材拿至中華西路倉庫放置等情,則徐育綜於當晚或知悉此事與同事討論時,亦應會將此事告知大家甚至老闆黃靖凱,然被告或黃靖凱卻均未曾提及此事,則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⒊況證人黃靖凱證述:是因106年2月間向陳冠霖要薪資,始
經告知被告有取走上開線材一事,而向被告求證等語(見偵二卷第12~13頁),被告亦供稱因而於翌日與黃靖凱至中華西路倉庫現場求證等情,均與徐育綜所述106年1月2日當日晚上經業主通知偷竊等情不符。
⒋綜上,證人徐育綜之證述欠缺可信性,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證人莊崑龍於偵查中證述「問:王緯翔不是跟工頭黃靖凱講
完電話後,就拿電話給你聽,有無此事?答:真的沒有這件事」(見偵三卷第87~88頁),而證人黃靖凱亦證述:沒有打電話問莊崑龍等語,是渠等之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辯護意旨認渠等證述矛盾,尚有誤會。
⒉告訴人鑫廣公司與勝源工程行固有薪資糾紛,然被告確實取
走上開線材而侵占之,故渠等之薪資糾紛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⒊被告確有取走上開線材約16公尺,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20~121頁),此部分線材雖與整卷線材長達440公尺以上者相比確過短,然被告取走之線材長約12、13公尺及
4公尺,仍具有相當長度,已仍足供工地之使用,且此種線材每公尺單價299.46元,有鑫廣公司提出之訂單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均足認被告取走之上開線材仍屬可資使用而具有價值之線材甚明。辯護意旨認上開線材幾無價值可為侵占之客體等語,尚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時為勝源工程行在文平路工地現場負責線材調度之
人,對於工地現場之線材具有使用、調度之權,其取得線材後,將之帶走而據為己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後,前開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者與前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均屬相同類型之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工作期間,罔顧公司及業主之信任,為一己私
利而取走工地之線材,侵害業主之財產利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體悟其所為之錯誤,本案侵占線材之數量非鉅,造成之損失尚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現從事水電工程,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電線1批,被告供稱當日取走2捆,分別為12、13公尺及4公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為取走侵占之電線共16公尺(12+4),且被告對於告訴人 陳報 上開線材為1公尺市價(含稅價)為314.433元(299.46×1.05【加稅】=314.433),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故應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031元(16×314.433=5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