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素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75號、108年度偵字第16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素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載偽造「 董素華 」之署名、指印及掌紋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董素貞於民國108年3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扁嘴薑母鴨」店內食用薑母鴨湯酒數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與中正北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2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董素貞因未持有駕照且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妹「董素華」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董素華」之簽名、指印,其中在編號五所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本(委託)人」欄簽名部分,係表示以董素華之名義委託他人代為向警方領回代保管車輛之法律上用意之證明;在編號八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董素華」之署名,表示以董素華之名義被告知、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並均提出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董素華本人、警察機關對追訴對象、司法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發現移送人與人別資料不符,致電本案承辦員警後,通知董素貞到場說明,始坦承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素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參本院訴字卷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素華、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陳佑裕於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附表所列文件或文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亦即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係執勤警員
,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是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執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告知人」欄、「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董素華」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之「本(委託)人欄」內偽造「董素華」之署名,係表示以董素華之名義委託他人代為向警方領回代保管車輛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復持該文書向承辦員警行使,顯然對該文書有所主張,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附表編號六、十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108年3月29日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係承辦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署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偽造「董素華」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附表編號七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法定障礙是事
由舉證報告書」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的文書,被告於「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董素華」署名及指印,並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確認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董素華」之署名,係表示以董素華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之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述及上開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董素華」署名,並持之行使犯行,惟此部份與起訴書已述及其他偽造署押並持之行使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董素華」之
指印、掌紋,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董素貞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其中於附表編號一至
四、七至六、九至十之文件偽造「董素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在附表編號五、八之文件偽造「董素華」署名及捺指印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六、九至十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董素華」署名、指印及偽造附表編號五、八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主觀上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查緝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就數次偽造署押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數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八所示文書上,偽造「董素華」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之交付與司法警察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意思所為之一個犯罪計畫行為,因而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殊值可議;且竟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查緝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而冒名其妹「董素華」之名義應訊,企圖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附可佐,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文件或私文書上偽造「董素華」之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②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偽造「董素華」之署名,業為前揭宣告沒收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該通知單及授權委託書。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卷目】┌───┬───────────────────────────┐│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字第108016004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字第1080236036號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75號偵查卷宗│├───┼───────────────────────────┤│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卷宗│├───┼───────────────────────────┤│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1號刑事卷宗│└───┴───────────────────────────┘【附表】┌──┬───────┬──────┬───────┬──────┐│編號│偽造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文書或署押│證據出處│││││││├──┼───────┼──────┼───────┼──────┤│一│108年3月29日22│酒精測定紀錄│在「被測人」欄│警一卷第6頁│││時24分,在臺南│表│偽造「董素華」││││市○○○○○路││簽名1枚││││318巷與中正北││││││路路口││││││││││││││││├──┼───────┼──────┼───────┼──────┤│二│108年3月29日22│執行逮捕權利│在「被告知人」│警一卷第5頁│││時24分,在臺南│告知書│欄偽造「董素華││││市○○○○○路││」簽名1枚、捺││││318巷與中正北││印1枚││││路路口││││├──┼───────┼──────┼───────┼──────┤│三│108年3月29日22│臺南市政府警│在「簽名捺印」│警一卷第3頁│││時24分,在臺南│察局交通警察│欄偽造「董素華││││市○○○○○路│大隊執行逮捕│」簽名1枚、捺││││318巷與中正北│告知本人通知│印1枚││││路路口│書│││├──┼───────┼──────┼───────┼──────┤│四│108年3月29日22│臺南市政府警│在「簽名捺印」│警一卷第4頁│││時24分,在臺南│察局交通警察│欄偽造「董素華││││市○○○○○路│大隊執行逮捕│」簽名1枚、捺││││318巷與中正北│告知親友通知│印1枚││││路路口│書│││├──┼───────┼──────┼───────┼──────┤│五│108年3月29日22│酒後駕車代保│在「本(委託)人│警一卷第9頁│││時46分,在臺南│管車輛領回授│」欄偽造「董素││││市政府警察局永│權委託書│華」簽名1枚、││││康分局鹽行派出││指印1枚││││所││││├──┼───────┼──────┼───────┼──────┤│六│108年3月29日23│詢問筆錄│在「受詢問人」│警一卷第1至2│││時7分,在臺南││欄(2處)各偽造│頁│││市政府警察局永││「董素華」簽名││││康分局鹽行派出││1枚、捺印1枚;││││所││筆錄第2-3頁騎││││││縫處偽造捺印3││││││枚(共計偽造簽││││││名2枚、捺印5枚││││││)││├──┼───────┼──────┼───────┼──────┤│七│108年3月29日22│臺南市政府警│在「簽名捺印」│警一卷第10頁│││時34分後之某時│察局永康分局│欄2處(分屬「在││││,在臺南市政府│法定障礙事由│途解送期間」、││││警察局永康分局│舉證報告書│「因上述法定障││││鹽行派出所││礙事由其經過之││││││時間合計:0時10││││││分」之欄位)各││││││偽造「董素華」││││││簽名1枚、指印1││││││枚(共計偽造簽││││││名2枚、指印2枚││││││)││├──┼───────┼──────┼───────┼──────┤│八│108年3月29日22│臺南市政府警│在「收受通知聯│警二卷第10頁│││時24分後之某時│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偽造│、偵二卷第35│││,在臺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董素華」簽名│頁│││警察局永康分局│事件通知單之│各1枚(共計2枚││││鹽行派出所│移送聯、存根│)│││││聯(起訴書漏││││││列)│││├──┼───────┼──────┼───────┼──────┤│九│108年3月30日11│指紋卡片│偽造「董素華」│偵一卷第3頁│││時6分前之某時││指印共20枚、掌││││,在臺南市政府││紋2枚││││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十│108年3月30日11│偵訊筆錄│偽造「董素華」│偵一卷第6頁│││時46分,在臺灣││簽名2枚││││臺南地方檢察署││││││B1詢問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