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有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有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有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該編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9年11月4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09年3月18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月+1年5月+1年4月=3年)。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之罪,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手法模式均相似,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因與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3│108年9月│本院108年度│109年2月│同左│109年3月│橋頭地檢109年度│││危害│月,如易科│1日15時│簡字第2823號│17日││18日│執字第2635號│││防制│罰金,以新│45分許為││││││││條例│臺幣1,000│警採尿回│││││││││元折算1日│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2│詐欺│有期徒刑1│107年3月│臺灣臺南地方│109年1月│同左│109年5月│臺南地檢109年度││││年5月。│底、同年│法院107年度│15日││26日│執字第4871號(橋│││││4月初│訴字第1134號││││頭地檢109年度執││││││││││助475號)│├─┼──┼─────┼────┼──────┼────┼─────┼────┼────────┤│3│詐欺│有期徒刑1│107年11│本院109年度│109年4月│同左│109年7月│橋頭地檢109年度││││年4月。│月29日│審訴字第159│13日││1日│執字第535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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