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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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國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安全帽1頂」應予補充為「黃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同欄第3行所載「腳踏板上」應予以更正為「座墊上」;並於同欄第
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惟因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之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鍾適安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9985號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黃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