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大覺寺」內,趁寺內無人之際,以前端黏有雙面膠之鐵線作為工具(已扣案),將鐵線伸入香油箱縫隙內黏取信徒所捐獻予「大覺寺」之香油錢,而竊取上開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上開過程為「大覺寺」住持 陳建民 發現,陳俊源隨即逃逸,仍為陳建民及寺內志工 陳建安 等人控制其行動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警方當場加以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民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陳建安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現場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1、53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易卷第94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然與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不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卷第93頁)。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為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之尊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且一再以相同手法四處竊盜廟宇內香油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9號等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宮廟香油箱內金錢,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現金僅300元,暨業與告訴人陳建民達成和解(見偵卷第83頁),再參以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9、100頁),復考量其相類竊盜前案歷次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鐵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釣魚線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香油錢3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金錢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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