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篠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篠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四色牌壹佰零陸副、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篠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牟取不當利益之動機,亦妨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四色牌106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280元,則為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分別屬賭客 關世清 等人所有,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