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峯
洪語珮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
11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被訴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撤銷。
丁○○被訴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國蘭花園VILLA會館住宿時,以相機拍攝甲○○洗澡時照片【丁○○被訴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後丁○○與他人結婚,丁○○因主觀上認為甲○○傳訊息告知其配偶其有外遇,遂於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及1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為妳好才跟你講」、「要輸贏了妳還扣扣」、「妳不要給我出門」、「我不是跟妳說笑!看要叫誰出來說」之訊息,再於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不回我會去找你外公」之訊息予甲○○,以此等危害甲○○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安全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
二、丁○○見甲○○未予回應,竟與乙○○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107年1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至甲○○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號力漢念真情公寓大樓(以下簡稱力漢大樓)門前,由乙○○自副駕駛座步出,至停放在門口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處,以快乾膠塗抹於鑰匙孔內,使其無法發動喪失功能,繼由丁○○持油漆對該機車潑灑,毀損其外觀致不堪使用,隨即駕車離去。另再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力漢大樓,並由丁○○下車再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油漆後開車離去,致該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並請求保全證據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被告丁○○、乙○○提起上訴,被告二人於上訴時,未聲明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嗣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犯散布猥褻影像罪部分,均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
107至108、111至113頁),則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2罪)部分,以及被告乙○○涉犯之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2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丁○○、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他字卷第41至42、78至79頁;易字卷第48至54頁;簡上卷第175至184頁),並經證人 林楠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他字卷第77至7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南市○○區○○路與育平三街口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7年1月28日行車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見警卷第28至81頁)、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07年6月26日偵查庭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27至29、78至79頁)、告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11日於國蘭花園Villa之臉書打卡截圖(見偵卷第21頁)、通訊軟體WeChat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易字卷第65至1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二人以在機車車身、車頭及車尾等處潑灑油漆、於鑰匙孔塗快乾膠之方式,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外形、性質上非有明顯損壞,然仍使該機車之一部喪失效用,而不堪使用,自該當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2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2罪)。被告二人就本件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名譽及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被告二人所涉犯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被告二人雖
均辯稱107年1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第一次前往力漢大樓外,因為有人在看,所以想說晚上沒有人再來潑漆等語(見簡上卷第193、1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要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為侵害同一法益,均在同一日,只是分別以2次舉動來完成,客觀上利用同一機會(即告訴人機車停放於大樓外之停車格),為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惟查:依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丁○○先於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傳送「妳不要給我出門」、「我不是跟妳說笑!看要叫誰出來說」之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27頁對話截圖),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與被告乙○○二人至力漢大樓前向告訴人機車潑漆及在鑰匙孔塗抹快乾膠;待被告二人自力漢大樓離去後,被告丁○○又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於同日(即10
7年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傳送「不回我會去找你外公」之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29頁對話截圖),嗣後再與被告乙○○二人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至力漢大樓,並由被告丁○○下車再次對告訴人機車潑漆。次查,依卷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丁○○於107年1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第一次前往力漢大樓前潑漆時,時間為白天,而自被告從駕駛座下車至潑漆完畢返回駕駛座,其間僅花費約10餘秒(見警卷第36至38頁截圖),所需時間非長,倘被告丁○○欲接續潑漆,應可隨即再取一桶油漆繼續潑灑;且查被告丁○○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承:我在第一次潑漆後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若當天告訴人有回應我的訊息的話,我應該不會在同日晚上再去潑漆等語(見簡上卷第198頁)。自上開證據,應足認被告二人係於第一次潑漆後,再因告訴人未回覆被告丁○○當日下午3時55分許所傳送之「不回我會去找你外公」訊息,始另起犯意聯絡,再於同日8時16分許前往力漢大樓再次潑漆,則被告二人兩次潑漆犯行,既使基於個別之犯意聯絡,自不應論以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辯詞,應非可採。
㈣被告丁○○、乙○○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2罪);被告乙○○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2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並具體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感情問題等細故即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解決,不循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丁○○竟發送恐嚇言詞簡訊,用以加害名譽、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是被告二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所受影響等情況,暨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二人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並未偏執一端或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刑度過重,被告丁
○○是因被告乙○○向告訴人購買物品,告訴人未將物品交與被告乙○○,因為係被告丁○○介紹告訴人予被告乙○○認識,被告丁○○有責任詢問告訴人,但告訴人置之不理,被告丁○○非常生氣,而要去找告訴人之阿公理論(但事實上沒有去),被告並非無故恐嚇告訴人等語。
⒉被告二人被訴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依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立法者刪除連續犯,發展接續犯,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評價過度,造成刑責不當擴張。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要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只是分別以2次舉動來完成,而均在同一天(107年1月28日),第一次當天下午2時47分,第二次當天晚上8時16分,客觀上利用同一機會(即告訴人機車停放於大樓外之停車格),接續對同一法益(告訴人之機車)為侵害,是毀損行為雖有2次,應係分二階段,故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毀損罪,原審認為成立2個毀損罪,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㈢經查:
⒈就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犯行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敘明被告丁○○「未思理性溝通解決,不循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丁○○竟發送恐嚇言詞簡訊,用以加害名譽、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是被告二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所受影響等情況,暨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等量刑之準據,綜合考量後為刑之量定,且本院參酌被告丁○○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之住居所、聯絡資訊、親人及朋友等私密事項應多所知悉,被告丁○○向告訴人傳送此等恐嚇訊息,應顯然會使告訴人甚為畏懼,況自被告丁○○於告訴人未回應上列「妳不要給我出門」、「我不是跟妳說笑!看要叫誰出來說」之恐嚇訊息後,即於同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之機車潑漆、塗快乾膠於鑰匙孔,並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傳送「不回我會去找你外公」予告訴人等情狀,並衡酌被告丁○○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應已屬寬厚,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情事,且未失之過重,自無瑕疵可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⒉至被告二人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是否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查被告二人係於107年1月28日下午2時47分第一次潑漆後,因告訴人未回覆訊息,方另起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16分許再為第二次潑漆之行為,業如上述,被告二人既另起犯意而為第二次潑漆行為,其等兩次潑漆行為,犯意自非同一,此部分之上訴應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二人以上述理由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提起本案上訴,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六龜區國蘭花園VILLA會館住宿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私下以相機拍攝告訴人洗澡裸露全身的照片。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須有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傳單上的照片我會
認為是被告丁○○拍攝的,是因為訊息內容有出現過;我會認得照片裡的人是我,是因為之前被告丁○○在他的手機上有給我看過這張照片,詳細時間忘記了,只記得是分手前,當時是兩個人面對面,被告丁○○拿他的手機給我看照片,裡面的照片就是這張照片,一開始是被告丁○○在洗澡,我先拍被告丁○○,後來換我洗的時候被告丁○○拿手機拍我,當時我有看到他拿手機在拍,我問被告丁○○有沒有拍,但被告丁○○一開始說沒有,是之後我們又再見面,被告丁○○才拿該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易字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再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丁○○在106年年初、農曆年過年前分手等語(見簡上卷第181頁)。
㈡另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丁○
○拍攝上述照片,我是在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14分被告丁○○傳訊息給我的時候才看到這張照片的,被告丁○○用訊息傳給我這張照片沒多久,管理員就收到這張照片的傳單,拍照當下我要求被告丁○○讓我看照片,但被告丁○○說照片已經刪除,被告丁○○不是用實體拿照片給我看,我很確定我是在通訊軟體WeChat上看到這張照片等語(見簡上卷第176頁)。惟查,告訴人倘確實在被告丁○○於107年1月30日以訊息傳送本案照片之前,未曾看過被告丁○○拍攝之本案照片,告訴人豈會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有與被告丁○○面對面、以被告丁○○之手機看過該照片,時間是在分手前等詞;況告訴人亦於本院第一審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丁○○給妳看照片的用意為何?)開玩笑而已。」, 益徵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證稱與被告丁○○分手前曾在被告丁○○手機內看過本案照片等情,應屬真實;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丁○○傳訊息方看到本案照片,自難採信。
㈢自告訴人上列㈠部分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丁○○106
年年初分手之前,被告丁○○便已曾當面以手機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告訴人洗澡裸露全身的照片(即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照片),縱認告訴人係於106年年初分手前不久,始看見本案照片並因而知悉被告丁○○拍攝之行為,然而自告訴人知悉被告丁○○行為時起算,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時,顯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應非合法,且無從予以補正,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本院爰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被訴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