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8號
107年度選字第31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代理人 錢鴻明 複代理人 邊欣怡
呂建億 原告 李建彰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吳炳輝 律師被告 莊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臺南市第三屆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檢察官;原告李建彰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有系爭選舉選舉公報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按:指107年度選字第
8號卷,下同)第15頁),均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107年度選字第3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未逾上開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本屆另名候選人李建彰與其一同競選宅港里里長,選舉結果被告獲得320票(53.69%得票率)、李建彰則獲得276票(46.31%得票率),雙方差距甚微。詎被告為求勝選,竟親自或與其樁腳為下列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事實:
①、樁腳即訴外人 李明洲 於107年11月18日8、9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12,000元現金予訴外人 陳美雪 ,藉此行賄陳美雪及其子訴外人 李權崇 、 李仁智 、 李忞宗 共4票,要求渠等於選舉時投票登記第2號之被告。
②、樁腳即訴外人 莊介槐 於107年11月10月9時許,在宅港里之
老人關懷據點,交付1,000元予訴外人 莊祺祥 ,告以:「這是選舉的錢,是天明要給你的」等語,要求渠選舉時票投被告;迄至選舉結束後之同年11月26日9時許,在宅港里之慈德宮內,訴外人莊介槐又交付1,000元予莊祺祥,並告以:
「這是要補給你的」等語。
③、被告於107年11月初某日下午,在渠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之1後方倉庫泡茶間內,交付2,000元現金予訴外人 李石柱 ,並要求「不要說出去、要投給我」等語。
④、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左右某日上午10時許,在宅港里之路
上巧遇訴外人 李德 合,遂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予 李德合 ,並要求李德合投票給被告。
㈡、被告之樁腳李明洲、莊介槐上開賄選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被告顯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
,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被告、訴外人李明洲、訴外人莊介槐有於原告起訴狀所示時間、地點,對有選舉權人之人交付賄賂,企圖影響彼等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之行為。
㈡、原告起訴事實㈠①部分,訴外人李明洲並非被告之樁腳,且訴外人李明洲應知買票係違法行為,如有違犯個人恐遭受刑罰入獄,實無須為被告對訴外人陳美雪及其家屬行賄要求渠等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導致自己背負刑責之必要。
㈢、原告起訴事實㈠②、③、④部分,被告及訴外人莊介槐涉嫌行賄罪暨訴外人莊祺祥、李石柱、李德合涉嫌受賄罪等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偵續後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由此足證被告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犯行甚明。
㈣、至訴外人李明洲雖曾交付1萬2,000元予訴外人陳美雪,並要求陳美雪投票支持被告,然訴外人李明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莊天明不知道伊幫他買票。」、「這件事情跟被告莊天明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而訴外人陳美雪亦未證稱被告有向其買票,可見被告確實不知悉訴外人李明洲上開行為,此節亦經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外,亦無其他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李明洲上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或知情,故此部分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與李建彰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第三屆里長候選人。
②、臺南市第三屆學甲區宅港里里長選舉結果被告獲320票;李
建彰獲276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由被告當選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②、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前揭主張,皆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有關原告主張事實㈠①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明洲於警詢時業已證稱:「莊天明
不知道伊幫他買票。」等語明確(見107選偵48號卷第48頁),復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這件事情(按:指買票)跟莊天明沒關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美雪未曾證述被告莊天明有向其買票乙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至13頁),從而,自難僅依另案被告李明洲曾交付1萬2千元予另案被告陳美雪之行為,即遽行推論被告莊天明與另案被告李明洲就上開投票之行賄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況查,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亦認定「被告李明洲因自己與另名里長候選人之私人恩怨細故,為促使莊天明當選、使對方落選,竟以此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結果」乙情(見該刑事判決書第5頁第5行以下),由此益徵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莊天明與另案被告李明洲就李明洲之投票行賄犯行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且查,除訴外人陳美雪外,其子李權崇、李仁智均因不知情
而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其子李忞宗亦因未居住家中而未曾收受賄款,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72、95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5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李明洲上開行賄行為係經本案被告之同意、知情或要求,故訴外人李明洲之犯行尚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事實㈠②部分:
⑴、經查,證人莊祺祥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大約在投票日
前2個禮拜(約11月10日左右)早上9點左右,是慈德宮的廟祝莊介槐,在宅港里老人關懷據點拿1000元給我的,跟我說這是選舉的事情,被告莊天明交代他的;第二次是選舉投票完2天後(11月26日)早上9點左右,莊介槐在宅港里慈德宮內,拿1000元給我,說是要補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然查,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這次里長選舉,『沒有』候選人拿現金向我賄選,我在12月8日警詢時沒有說清楚,事實上莊介槐是拿11月10日(按:筆錄誤載為20日)、11月26日廟祝請假而請我代理的『工錢』,莊介槐好像『沒有』說是被告莊天明要給我的,也『沒有』說這是選舉的錢;這2000元與選舉無關,莊介槐給的錢確實是工錢。」等語明確在卷(見107選偵151號卷第47至48頁、10
8選偵續1號108年8月2日訊問筆錄)。是綜合證人莊祺祥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關莊介槐交付共2,000元予證人莊祺祥之緣由,其陳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其何者證述為真,從而,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查,訴外人莊祺祥及莊介槐均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9、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㈣、有關原告主張事實㈠③部分:
⑴、又查,證人李石柱於警詢時固證稱:「107年11月初某日13
時30分許,在被告莊天明後方倉庫的泡茶間,現場有我、被告莊天明、 李州 (綽號「 州仔 」),被告莊天明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2張1千元紙鈔給我,並說拿了『惦惦』不要亂說,要求我投票給他;我有看到被告莊天明亦將『4千元』拿給訴外人李州,要李州各以2千元向訴外人 林彩鳳 、 李登財 行賄。」等語(見警卷第9至14頁);然查其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莊天明於選舉前3星期某日16時30分許,在他們家後面的巷子拿2000元向我買票,他跟我說要我選他,叫我出去不要亂說;當時還有李州在場,被告莊天明『也有拿2000元給李州』;當李州要離開時,被告莊天明又拿4000元給李州,請李州拿給他的2位鄰居。」等語(見107選偵151號卷第45至47頁、108選偵續1號108年8月2日訊問筆錄);是相互勾稽證人李石柱前後證述,關於被告是否有單獨另拿2,000元給訴外人李州、向訴外人李州行賄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而證人李登財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堂哥即李州搬去桃園有30多年。且伊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以及證人林彩鳳於警詢時證稱:「李州是我先生的親哥哥,平常住桃園,李登財是我大伯,住在我們家隔壁。李州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亦與證人李石柱前揭警詢證述:被告莊天明將4千元拿給訴外人李州,要李州各以2千元向訴外人林彩鳳、李登財行賄乙情不符,再參以訴外人李州既長期居住在桃園,並非臺南,則衡情被告當無對之行賄之必要,此外,此部分僅有證人李石柱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擔保其證述之真確性,從而,亦難逕認被告莊天明有何投票行賄犯行。再查,訴外人李石柱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9、1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1至
134頁)。
㈤、有關原告主張事實㈠④部分:
⑴、觀之證人李德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選舉前11、12天,我
在溪仔港路邊遇到被告莊天明,他就拿2000元給我,我當時說我不收,叫他拿回去,他硬塞給我;但被告莊天明『沒有』說是什麼錢;被告莊天明『沒有』拜託我投票給他。」等語在卷(見107選偵109號卷第25、26頁筆錄),是單依證人李德合之證詞審之,被告並無對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約定,此核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符,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以證人李德合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之犯行。
⑵、況查,證人李德合原先交付臺南地檢署查扣之所謂「賄款」
2,000元(見同上偵卷第21至24頁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係其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始自動交出供查扣之款項,並非現場查獲之賄款,而現金具有流通性,實無從判斷其交出之現金是否與行賄者之交付款項具有同一性,故亦無法據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確性,故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以交付賄款之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然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7年度選偵字第109、15
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發回續偵後,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108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再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由此益徵就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實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
㈦、綜上各情,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不能認定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堪可採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