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序好 (原名 王少強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可以提出新臺幣2萬元的保證金,因為其母親在化療,家裡還有一位小學四年級之小孩無人照顧,希望可以讓其回家安頓後再去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王序好(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被訴之
搶奪事實,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有類似之搶奪案件為檢警偵辦當中,且前案紀錄多係財產犯罪,也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反覆實施搶奪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故為免被告再犯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觀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繫屬於本院之後,被告竟另有多起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確於同一時期觸犯多起財產犯罪之事實,自有再犯之虞,而有上開羈押原因,且若逕予停止羈押,將無法有效保證被告不會再有破壞社會治安之行為,被告雖稱其可提出擔保金云云,然此並無法消除本院之疑慮,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其所為聲請,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家庭進行訪視關懷
,並提供相關之社會福利諮詢及服務(見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