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7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秀惠
洪清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秀惠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原記載為 林武田 ,惟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雅彬等情,有
民事起訴狀、經濟部民國103年7月1日函可稽,是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即為李雅彬,民事起訴狀上法定代
理人欄位記載林武田,顯屬誤載,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未合,原告雖具狀聲明
由李雅彬承受訴訟,然因李雅彬即為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法定
代理人,自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秀惠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邀同被告洪清
實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泛亞商銀為被
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
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嗣由太
平產險公司賠付理賠金九二成即新臺幣(下同)346,562元
(其中331,371元為消費款、14,977元為循環利息、214元
為遲延利息)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而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嗣太平產險公司於更名
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華
山產險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一般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
據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