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6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趙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趙秋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
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61元,及
其中240,092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61元,及其中240,092
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
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
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
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信用卡月結單、花旗白金卡
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3020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020元(含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73,761元,應徵裁判費
2,98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7,761元,應徵裁判
費2,8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