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被 告 秦燕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3
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計算(即年利率2.575
%),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至103年3月13日止尚欠有借款30萬
2,198元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餘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