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中「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其中「遞」字係贅載應予刪除,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
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餘0.386公克),其毒品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