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二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八五五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丙○○因不滿甲○○時常對其毆打,遂邀同其母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千禧卡拉OK」店找被告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甲○○竟用雙手抓住告訴人丙○○及乙○○之頭髮,並將二人壓制在地,告訴人乙○○掙脫後,向前為告訴人丙○○脫困時,被告甲○○再以手推告訴人乙○○之臉部,因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及背部挫傷、雙手肘、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根部挫傷、右頸部挫傷、左肘部及左膝部挫傷併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此犯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嗣本案起訴後,告訴人丙○○、乙○○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