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空塑膠袋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10月3日假釋出獄」,應更正為「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五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三個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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