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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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三號、第二○三七號、第二七一三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中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中偵字第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處分書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查詢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連續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予敘明。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構成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㈠修正事項:數罪之定應執行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連續犯。㈡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結論:綜合上列比較,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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