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學子食品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5年度員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承攬 胡文禧 「璞園胡公館-大理石材(白海棠)工程」,胡文禧為支付工程款,以自己、 黃靜妮 及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付款,因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持票據係經黃靜妮偽造簽發,然黃靜妮係上訴人之負責人,有權簽發公司票據之人,上訴人不能以其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乙○○,謂前負責人開立之票據為偽造,又系爭支票存款戶曾於94年3月26日因印鑑遺失而辦理印鑑變更,且於94年10月21日結清,惟辦理印鑑變更之時,黃靜妮仍為公司負責人,其自有權變更印鑑,而此印鑑至結清之時皆無再為變更,而乙○○早於94年6月13日即為負責人,其無變更則印鑑章自繼續為公司所用,所以本件退票並無印鑑不符之退票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公司支票黃靜妮未移交而盜用云云,不能遽認為真實。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黃靜妮偽造簽發,其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然被告早於93年4月中下旬即由乙○○負責經營,並於同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公司之代表人;雖然原負責人黃靜妮於93年2月在安泰銀行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然未告知乙○○,更於被告負責人變更為乙○○後,私自於94年3月28日向安泰銀行偽稱印鑑遺失辦理印鑑掛失變更手續,黃靜妮當時已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自無權變更印鑑繼續使用系爭支票,是以系爭支票係黃靜妮所偽造,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就公司已登記事項得以對抗第三人,故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疑義,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無從主張系爭支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抗辯黃靜妮已非公司之代表人,竟私自申請變更印鑑後使用支票,系爭支票係黃靜妮所偽造等情,即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上訴人公司章為真正;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公司章為上訴人所有,即主張公司章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之票上公司章為真正一節負舉證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未於票據上簽名者,不負票據責任。再按,支票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印章否認為真正時,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考)。又所謂偽造,係指行為人並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製作而言。經查,系爭支票帳戶係黃靜妮於93年2月24日任上訴人代表人時所開設,固有安泰銀行系爭支票帳戶之開設資料附卷可稽;惟查上訴人之代表人於93年7月30日時,已變更登記為乙○○,及黃靜妮於94年3月28日以系爭支票帳戶印鑑遺失為由,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支票印鑑等事實,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5年3月16日(95)安員字第311號函及函附之變更印鑑資料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存款戶曾於94年3月26日因印鑑遺失而辦理印鑑變更,且於94年10月21日結清,惟辦理印鑑變更之時,黃靜妮仍為公司負責人,其自有權變更印鑑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復查,黃靜妮於93年7月30日後既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依法即無權代表上訴人,竟以自己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支票帳戶印鑑,且觀系爭支票上,黃靜妮蓋其小章於變更之「學子食品有限公司」大章旁,顯以公司代表人自居,足認為其擅自變更上訴人公司印鑑後,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供自己使用無訛。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黃靜妮偽造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雖主張黃靜妮變更上訴人公司印鑑使用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與黃靜妮間內部之情事,系爭支票未必為黃靜妮所偽造云云,依前揭說明,此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黃靜妮所偽造,上訴人既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支票,自無庸負票據上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94.09.30│五十萬元│94.09.30│安泰商業銀行員林│AW0000000│黃靜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