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3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駕駛本案違規車輛酒後駕車行為,是其弟弟( 李東恆 )酒後駕車並冒用受處分人個人資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7月21日22時0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租賃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依法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係其弟弟(李東恆)酒後駕車並冒用受處分人個人資料,伊未有前揭違規事實等語。依本件舉發員警 蘇啟華 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人簽名欄及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單之簽名,與受處分人於95年8月22日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於95年9月21日審理時受處分人當庭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簽名字型、筆劃順序均顯不相同;且經證人李東恆到庭證稱,「罰單是我簽名的,車子也是我開的,我用我哥哥的名義簽名的」,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單、聲明異議狀、本院9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租賃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已非無疑,受處分人辯稱其遭李東恆冒簽等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既無足夠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即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前開舉發內容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引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
四、至於本件是否係因李東恆故意冒用受處分人之身分及簽名所致,既有部分事證顯示可疑,即宜再予詳查,而將冒名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部分另函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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