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07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3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非依抗告程序為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因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依約繳息,其中相對人所爭執之96年5月13日、6月13日、7月13日及8月13日部分,抗告人均確實有繳納,相對人稱抗告人自96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顯與事實不符,原審竟未審酌,遽予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所述,其於本件拍賣程序所爭執者係已依約清償,故不應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但依抗告人附呈之放款繳款存根4紙所示,抗告人係於96年8月17日、8月31日、9月13日及9月13日始繳納其本應於同年5月13日、6月13日、7月13日及8月13日應繳納之本息,其既有未如期繳款之事實,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法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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