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甚明。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警盤查時係停車於路邊講手機,並非行駛中,故要求進行酒測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民生路口紅綠燈停等區講手機,當時燈號變換成綠燈,為警發現受處分人未行駛,遂對受處分人盤查,於盤查時聞到有酒味,要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但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因而依法開單舉發(拒絕酒測時間95年6月26日0時44分),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一節,業據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6月26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為警盤查時係停車於紅綠燈停等區講手機,並非行駛中,而不能對受處分人酒測,然查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已自承於停車講手機前確有駕車行為,參以受處分人亦於95年8月17日陳情狀中自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路經彰化市○○路民生南路路口,因有朋友來電,所以就將機車停在路邊與朋友通話;另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在馬路上打電話,我有喝啤酒,在那裡打電話叫人載我;將機車牽到馬路上等」及對本院訊問「為何不在路邊等,而要將機車牽到馬路上等」為拒答等情,堪信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停車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受處分人徒以前情置辯,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後,於95年9月7日原處分機關裁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業經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裁罰金額均為6萬元罰鍰,對於受處分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移動法條次序,由原第3項改列第4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即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惟查系爭裁決書理由欄所列條文係第35條第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系爭裁決書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引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為裁罰,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顯有瑕疵,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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