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四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影本、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