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文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為獲取福利金補助機會,而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董芬芳 」之指示,於113年5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某處統一超商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董芬芳」使用,並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董芬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馮詩婷 、 廖乙蓁 、 劉琬婷 、 郭詩萱 、 林彣叡 、 張芬葉 、 許虹誼 、 吳雅涵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呂文貴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馮詩婷、廖乙蓁、劉琬婷、郭詩萱、林彣叡、張芬葉、許虹誼、吳雅涵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詩婷、廖乙蓁、劉琬婷、林彣叡、張芬葉、許虹誼、吳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合庫銀行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9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馮詩婷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馮詩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馮詩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7頁);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廖乙臻 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廖乙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廖以蓁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琬婷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劉琬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琬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31頁);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郭詩萱遭詐騙部分,另有被害人郭詩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詩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52頁);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彣叡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林彣叡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彣叡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71頁);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芬葉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張芬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芬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89頁);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許虹誼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許虹誼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虹誼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11頁);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吳雅涵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吳雅涵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雅涵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57頁)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與「董芬芳」間素不相識,顯無任何信賴關係,且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申請福利金補助顯非屬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然被告仍恣意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
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董芬芳」,顯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卷內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113年5月30日調查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4頁至第27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A、B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業經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89頁、第205頁),再遭被告或「董芬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桓陞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1馮詩婷「董芬芳」於113年5月16日20時許,佯為馮詩婷友人Allen翊與馮詩婷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致馮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呂文貴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113年5月16日2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呂文貴合庫銀行A帳戶2廖乙蓁「董芬芳」於113年5月16日2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廖乙蓁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廖乙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呂文貴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113年5月16日22時49分許,匯款8萬80元呂文貴合庫銀行B帳戶113年5月16日23時34分許,匯款1萬9985元呂文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劉琬婷「董芬芳」於113年5月16日21時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劉琬婷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劉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呂文貴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匯款4萬9861元②113年5月16日22時54分許,匯款1萬9419元呂文貴合庫銀行B帳戶①113年5月16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9861元②113年5月16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呂文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郭詩萱「董芬芳」於113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葉雅婷 」與郭詩萱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郭詩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呂文貴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113年5月16日20時42分許,匯款7萬4063元呂文貴合庫銀行A帳戶5林彣叡「董芬芳」於113年5月16日19時51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陳秀玉 」與林彣叡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林彣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呂文貴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①113年5月16日23時35分許,匯款4萬9156元②113年5月16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3819元呂文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張芬葉「董芬芳」於113年5月16日21時18分許,佯為張芬葉友人「 王藝樺 」與張芬葉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芬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呂文貴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113年5月16日2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呂文貴合庫銀行A帳戶7許虹誼「董芬芳」於113年5月16日16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陳智強 」與許虹誼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許虹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呂文貴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113年5月16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呂文貴郵局帳戶8吳雅涵「董芬芳」於113年5月15日,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黃偉豪 」與吳雅涵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吳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呂文貴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1137元呂文貴合庫銀行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