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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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羽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羽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羽澄(綽號: 娃娃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因訂購年菜之事與 彭依婷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8日21時24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彭依婷工作之「花冪冪檳榔攤」,示意彭依婷出來後,即踹倒彭依婷停在檳榔攤外面之機車,再拾起地上空罐砸檳榔攤玻璃窗。彭依婷出來後,潘羽澄即向前拉扯彭依婷泳衣及頭髮,將彭依婷壓制在地,周圍眾人將其2人分開後,潘羽澄不顧旁人之阻攔,仍繼續向前推打、拉扯彭依婷,致彭依婷向後撞及檳榔攤玻璃窗,並拿起地上遮雨棚用的鐵桿作勢攻擊,嗆聲「讓妳死」之語,致彭依婷心生畏懼,再以徒手毆打彭依婷身體,彭依婷隨即由其丈夫護送帶進檳榔攤內,潘羽澄再衝進檳榔攤內,繼續以徒手拉扯、毆打彭依婷,致彭依婷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眼角瘀青、未伴有意識喪失之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身體之傷害。潘羽澄隨後始於同日21時33分許,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潘與澄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潘羽澄坦承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挑釁,自己一時衝動而為傷害行為,但不承認有恐嚇告訴人,全案是因告訴人挑釁在先,衝突起因是因為1通電話,但並沒有錄音,希望告訴人可以提出她打電話給我的錄音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潘羽澄就傷害犯行已加以自承,然否認有對告訴人說「讓妳死」這句話,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警詢時已自承:「告訴人繼續言詞挑釁我,我才回讓你死這句話」(見偵卷第33頁),而告訴人彭依婷於警詢時亦已明確指訴:被告拉著我去撞櫥窗玻璃,接著試圖拿地上的遮雨棚用的鐵桿子來攻擊我,口裡還嗆我「讓妳死」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再於本院訊問時稱:問:妳當場究竟是否有講「讓妳死」等語?被告答:我不是這樣講,我是講「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代,我們就一起死(台語)」,我就是要求她要道歉;告訴人則稱:被告是說讓我死,不讓我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對應案發現場被告對於告訴人施暴攻擊之場景,被告於攻擊時同時說出「讓她死」(台語),實屬可能,且被告業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於警詢時供陳在案,是此等言詞恐嚇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有被告潘羽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5、131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彭依婷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卷第37至41及43至47、127至1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彭依婷指認、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9至55、57至59、63、65至
81、83至93、95至109、147頁光碟片存放袋),綜合上開事證,足證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5條恐嚇罪,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依婷因購買
年菜之事而生齟齬,雙方先係有LINE對話之激烈爭執,而後被告搭友人車輛前往告訴人工作之檳榔攤,竟踹倒告訴人停放之機車,並拾起地上空罐砸檳榔攤玻璃窗,接著拉扯告訴人泳衣及頭髮,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經眾人拉開後,繼續推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撞及檳榔攤玻璃窗,再拿起地上遮雨棚用的鐵桿作勢攻擊,嗆聲「讓妳死」之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繼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如此持續實施之攻擊行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到庭表達請本院從重量刑,避免被告再來傷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61歲母親、與4歲兒子同住、從事金融業貸款工作、要收到案件才有收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自己有1間在建國市場的天威壇宮廟(臺中市東區新民街68號)、這次賣的年菜是做公益、會把賣的錢買年菜送給街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