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養母丙○○(下稱養母)已於113年4月20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已逾2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養母同意,於113年6月19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度勞健保繳費證明單、結婚書約、員工識別證、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74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可見民法第1074條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結婚者,其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被收養人雖僅生姻親關係,但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養子女,蓋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自符合民法收養規範之本旨。又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旨在維繫單一親子關係,避免身分關係複雜。惟一人為夫妻二人之養子女,既未使身分關係趨於複雜化,且能保持夫妻之和諧,符合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自不在禁止之列,可知一人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然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養子女,應不受限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之養母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0
號裁定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前開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養母之配偶,其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上意旨,核與民法第1074條規範相符,應不在同法第1075條之排除範圍內。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㈡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養
母同意,於113年6月19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母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件被收養人僅有被收養人養母一位法定代理人,建請鈞院自為審酌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養母雖於113年4月結婚,然其等已交往10餘年,同住期間皆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養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其等在收養認可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已是高中生,其生活上大致能自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養母能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學習上一些建議,也會照顧其飲食,休假時亦會帶被收養人輪流回各自老家,讓被收養人與其等親友相處、互動,觀察被收養人與其養母、收養人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⑷綜合評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養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養母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74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龍眼林基金會所舉辦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1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