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士恩犯竊錄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在 余翎瑄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居所」,又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所載「未經余翎瑄之同意,輸入余翎瑄手機解鎖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利用余翎瑄手機登入電腦版之LINE,並以自身手機翻拍余翎瑄與 蔡禎 祐之LINE對話電磁紀錄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余翎瑄所持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登入電腦版LINE應用程式而未及登出之機會,未經余翎瑄之同意,無故檢視余翎瑄與第三人 蔡禎祐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持其行動電話拍攝竊錄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士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士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言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因對告訴人余翎瑄懷有與他人曖昧關係之疑慮,竟不知尊重他人意願及隱私,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非公開言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被告持以為本案竊錄非公開言論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
其竊錄非公開言論內容之附著物,未據扣案,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乏明確事證證明該行動電話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卷附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傳送之本案竊錄非公開言論內容擷
圖,係檢警調查本案犯行過程中所輸出,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被告洪士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恩與余翎瑄曾為男女朋友,洪士恩因懷疑余翎瑄與其交往期間與蔡禎祐有曖昧關係,心生不悅,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52分許,在余翎瑄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趁余翎瑄睡覺之際,未經余翎瑄之同意,輸入余翎瑄手機解鎖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利用余翎瑄手機登入電腦版之LINE,並以自身手機翻拍余翎瑄與蔡禎祐之LINE對話電磁紀錄後,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上開對話電磁紀錄傳予不知情之 林筠婷 (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林筠婷 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12時前許再將該對話內容上傳至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上,經蔡禎祐查知後轉告余翎瑄,余翎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翎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輸入吿訴人余翎瑄手機解鎖密碼後,利用吿訴人手機登入電腦版之LINE,並以自身手機翻拍吿訴人與案外人蔡禎祐之LINE對話電磁紀錄後,傳送給同案被告林筠婷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2同案被告林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對話紀錄傳送予同案被告林筠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余翎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吿訴人睡覺之際,擅自將吿訴人手機解鎖後,無故以手機翻拍吿訴人與證人蔡禎祐Line對話內容。4證人蔡禎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筠婷在收到被告洪士恩傳送之對話內容後,於IG公開動態上散布之事實。5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廖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