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武○○法定代理人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收養人丁○○於民國一ㄧ三年六月二十日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丙○○於107年6月8日結婚。被收養人之監護權為生母,而生父亦出具同意書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意負擔起照顧被收養人之責等情,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被收養人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於113年6月20日與收養人丁○○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生父甲○○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予收養人,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證明書、健康檢查表、收養調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婚姻家庭確認摘錄、出生證明書、讓兒童當被收養子女的同意書、確認居住信息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9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據訪視了解,觀察收養人外觀應無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亦自稱目前家計可維持,也尚有支持系統能協助收養人經濟和照顧被收養人事宜,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之事,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屬積極,另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其居住跟照顧方式皆有所規劃,而被收養人受訪亦稱同意被收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據此,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