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與 林筱綺 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在社交網站Dcard上,以暱稱「森77的皮姐」張貼:「她我女兒的同學,特考出來的,後來跟我女兒吵架本來要到臺中就不來了,還好沒過來,她說法是感覺臺中很好混」、「我對她印象也不好,她一直都還要依賴我女兒幫她打卷宗報告,不喜歡麻煩別人的人」、「對,看起來她在龍潭分局應該很吃香,都有人幫她」、「在龍潭分局交通隊」、「對,交通隊」、「應該就是要有一技之長」、「我會考慮警犬隊」、「她限時動態打得啊!可能後來又調單位吧」、「我女兒是警專出來的喔!跟她是朋友,就車禍鑑定圖也不會啊」、「那些幫她說話的要不要去問這位公主病小女警為何跟我女兒撕破臉」等文字,以「公主病」詞彙辱罵林筱綺,並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林筱綺,致林筱綺社會名譽受損;陳怡蓉復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在社交網站臉書上,以帳號「HanChan」,在臉書「靠北police」社團上張貼:「桃園平鎮交通警花也是啊,上班拍抖音被投訴才會想調臺中,還不承認說過的話還威脅告別人,花瓶就花瓶不要也無腦」等文字,以「花瓶、無腦」等詞辱罵林筱綺,並指摘林筱綺上班期間不務正業,致林筱綺名譽受損。嗣經林筱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怡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陳怡蓉否認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承認在社交網站Dcard上、在臉書「靠北police」社團上的文字是我寫的,但並沒有針對性,加重誹謗罪部分我覺得太過多了,我並沒有指名道姓,公然侮辱部份,我在Dcard上也沒有指出她的名字,且已經把在Dcard對她不利的資料通通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經查:㈠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述之話語係其所書寫,且於留
言欄所使用之頭像、Instagram帳號、Dcard的帳號「zxc0104han」、留言時所留「森77的皮姐」等,業據被告於本院確認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有Dcard網頁擷圖、臉書網頁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狄卡字第11107200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843卷第71至83及101至105、85至99、153至155、419至421頁),是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述之話語,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所書寫之話語並無針對性,無法證明係針對告訴人林筱綺而為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供稱:不是因為她不回覆我,我才跟她說這些話,是因為她工作時拍抖音的行為,我看到Dcard上有人在講才回覆(見本院卷第149頁);對於其回文中有提及「龍潭分局」、「龍潭分局交通隊」等語,被告則辯稱龍潭分局有很多女警,又不一定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2.觀諸被告自111年5月14日以「森77的皮姐」留言之內容:「她我女兒的同學,特考出來的,後來跟我女兒吵架本來要到臺中就不來了,還好沒過來,她說法是感覺臺中很好混」、5月15日被告留言:「我對她印象也不好,她一直都還要依賴我女兒幫她打卷宗報告,不喜歡麻煩別人的人」、「亞東科技大學」留言:「挑工作做就是了」、被告留言:「對,看起來她在龍潭分局應該很吃香,都有人幫她」、「愛走路」留言:「之前看他的ig不是在桃園交警大隊平鎮分隊嗎?」、被告留言:「在龍潭分局交通隊」、「愛走路」留言:「她的臂章是交通警察耶」、被告留言:「對,交通隊」、「愛走路」留言:「桃園龍潭分局下沒交通隊這組織」、「亞東科技大學」留言:「退去警察這份工作能做什麼工作呢,對於各位警察」、被告留言:「應該就是要有一技之長」、被告留言:「我會考慮警犬隊」、被告留言:「她限時動態打的啊!可能後來又調單位吧」、「國立空中大學」留言:「呃..抱歉..有哪位警察會說台中很好混?」、被告留言:「這位被PO文的女警就說這樣啊!她親口跟我女兒說的」、「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留言:「說話要有憑有據」、「這則留言已被刪除」留言:「已經刪除的內容就像Dcard一樣,錯過是無法再相見的!」、被告留言:「你是她朋友嗎!那應該問她為何跟我女兒吵架,吵到我雙胞胎妹妹出來幫我女兒,她們才撕破臉的」、「國立空中大學」留言:「她跟妳女兒是哪一期特考班出來的?有跟妳女兒同個單位嗎?可以說清楚是幫忙打什麼卷宗報告嗎?」、被告留言:「我女兒是警專出來的喔!跟她是朋友,就車禍鑑定圖也不會啊」、「yyce」留言:「你女兒哪位要不要講清楚?警專還是特考班都可以分不清楚還在那邊造謠?蛤?阿人家就不是警專的你夢裡夢到的喔?稍早妳發另一篇文章詆毀別的學長的另一半都刪文被打臉還不夠嗎?」、「國立空中大學」留言:「我查了一下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沒有車禍鑑定圖這種東西,代表妳根本不認識這個桃園的女警啊」、被告留言:「那些幫她說話的要不要去問這位公主病小女警為何跟我女兒撕破臉?」、「yyce」留言:「你好煩
沒人在乎撕破臉啦不要再到處講別人是非了你這個行為也沒有比較好」、「義守大學」留言:「飛天小女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留言:「我覺得應該是媽媽真的很不了解單位名稱,但可能他認知有發生這件事?但不論真假為了你女兒好還是別在網路把事情描述那麼詳細」等對話內容(見他4843卷第71、73頁)。被告雖一直以「她」作為代稱,然以被告與其他人之對談內容以觀,均未對所談論之對象為何人有所疑問,甚至當有人對被告之留言內容提出質疑時,被告亦採直接回應方式,顯然被告與與之進行對談之人士,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談論之對象究竟為何人,被告甚至明確說出所稱「她」,所任職之單位、工作之內容,實難認無此等內容無針對性,被告如此抗辯,實無可採。
3.再就被告以「pipi072087」並附上照片之Instagram,即有被告與告訴人直接對談之紀錄,被告以「喝雞湯會比較快好」、「學姊還年輕可以打啦」、「學姊還好嗎」,並出現有告訴人之照片3次(見他4843卷第89至91頁),被告又何能辯稱無針對性,所發文之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
4.末就被告於「靠北police」臉書社團,以「HanChan」留言:「桃園平鎮交通警花也是啊,上班拍抖音被投訴才會想調臺中,還不承認說過的話還威脅告別人,花瓶就花瓶不要也無腦」等文字,亦已明確指出所談論對象之身分,更何來所稱之無針對性,所發文之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承係其於上開網站、臉書社團,留言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再查核相關資料,均足以證明該等對話內容所談論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在社交網站Dcard上,以暱稱「森77的皮姐」,在「靠北police」臉書社團上,以帳號「HanChan」分別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且就使用「我會考慮警犬隊」、「這位公主病小女警」、「花瓶就花瓶不要也無腦」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於在社交網站Dcard、「靠北police」臉書社團上,分別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被告在該處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的內容,自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知悉無訛。觀諸被告所指述之文字內容,部分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工作表現、個人品德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女子,就其在社交網站Dcard、「靠北police」臉書社團上,分別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的指摘,可能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一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至為明灼。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事實欄接續而為之多數文字內容,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大眾所公然使用之網
路上,刻意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內容,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一再以留言內容並無針對性為辯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任何前科,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臺中從事粗工工作、按日計酬,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尚需扣除6,500元房租、經濟狀況拮据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