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及甲○○之父,聲請人之妻江○○即未成年子女乙○○及甲○○之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聲請人又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時,與2名未成年子女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不得代理,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2名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憑。聲請人於113年7月
17日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江○○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74,583元由三人平均分擔,被繼承人對第三人江○○之借款債務500,000元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積極遺產1,252,813元,未成年人乙○○、甲○○各取得被繼承人積極遺產817,114元。然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江○○向第三人江○○借款500,000元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主張第三人江○○聲稱被繼承人向其借款500,000元,且有設定抵押權,聲請人遂匯款500,000元予第三人江○○償還其欠款等語。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固記載第三人江○○對被繼承人江○○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之存在,縱經地政機關為登記,嗣有無擔保債權存在或發生及實際債權數額,均無從依登記資料為判斷。倘債務人或抵押人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人,對於前開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內有無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依上規定,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據此,聲請人尚難以謄本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500,000元,即得釋明被繼承人與江○○之間即有5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案外人江○○對被繼承人江○○500,000元借款債權之憑證,聲請人僅提出匯款500,000元予江○○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開文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匯款500,000元予第三人江○○及第三人江○○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第三人江○○對於被繼承人究竟是否有500,000元借款債權仍屬不明。在無法確認第三人江○○對於被繼承人有500,000元債權情況下,上開遺產分配方式對2名未成年子女實為不利,客觀上難認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2名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上開遺產協議分割,既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