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甲○○與被告乙○○(下稱原告、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上開離婚等事件,本件訴訟已終結,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為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本件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原告於本事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分3之2,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333元(計算式:4,000元X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