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A女係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而不完全揭露,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A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即B女)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84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AB000A1124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藉故提早為A女慶生,邀約甲於112年7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徵得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1次性交行為。嗣經A女母親AB000A112402A(下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49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393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