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其先前於93年4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報紙廣告之電話,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交付予丙○○為首之詐騙集團(丙○○等另行審結)。嗣因被害人丁○○、戊○○於93年6月間,因上網購物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害人佯稱應先匯款,被害人不疑有他,隨即各先後轉帳5萬9900、9萬9900元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指定之上開乙○○之帳戶內,並隨即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害人事後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24至225、228至229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96年11月13日九十六國泰世華彰泰字第165號函所附乙○○(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表、93年6月25日、29日之匯入款項紀錄、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6年11月22日鳳山分行096傳字第0205號函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開戶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6年11月23日南營密字第0961201464號函附戊○○(南門路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本件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經該成年男子交付予丙○○等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交付及其他人頭帳戶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公訴人認定係常業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上開成年男子再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後,並無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難認係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雖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僅作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害人共計2人,所受損失總計15萬9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中產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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