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投標本院拍賣坐落於花蓮
縣○○鄉○○段808、809、810、819、820、821、822、836、841、842、843、848、84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取得農地者須具有自耕能力之限制,無法分割或登記予原告,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姐姐 張娟綺 (已歿)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三,而現今系爭土地不能分割或登記予原告之情形業已除去,然原告履次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遭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人之事實,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均係透過被告姐姐張娟綺處理系爭土地出資事宜,當時原告持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蕭登權 所簽發發票日84年7月15日、票號471022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46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84年9月25日、票號為471091號、面額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作為系爭土地之合夥出資額,至被告稱原告另開立予被告姐姐張娟綺之數紙支票,乃係原告介紹他人向 張絹綺 借貸,因他人未還錢,張娟綺乃要求原告需負責清償所開立,與本件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8、8
09、810、819、820、821、822、836、841、842、843、848、8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經法院拍賣向法院所標得,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從未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告姐姐張娟綺生前係以民間借貸、合會方式理財,被告長
期將錢借予張娟綺作為其借貸他人之本金,而訴外人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債務人 詹見香 向被告與張娟綺借款,並以系爭土地供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因詹見香屆時未清償,被告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以1,056萬元標得系爭土地,扣除被告可分配金額854萬元後仍不足給付拍得價款,張娟綺告知被告還差200多萬元,並承諾會先想辦法借貸,被告遂於84年6月12日(土地拍定後一週內)依張娟綺告知之金額匯款2,112,000元予張娟綺,故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張娟綺合資向法院所標得,並未與原告合資而承諾原告持分十分之三。另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金額854萬元,則係由張娟綺自行歸墊處理。
㈢被告並未簽立系爭確認書,且系爭確認書上之簽名亦非由被告及張娟綺所親簽。
㈣原告並未就其出資之事實提出證明,且依張娟綺所留存原告
開立未兌現之支票數紙觀之,原告尚積欠張娟綺共計155萬元之債務,縱原告確曾支付金錢予張娟綺,亦非支付投標系爭土地之合資。又縱原告支付之金錢係為共同投標而支付予張娟綺,然被告與原告素無金錢往來,亦未熟識,且並無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以其交付款項予張娟綺,遽認兩造間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合意。況被告提出之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為蕭登權而非原告,且發票日已逾繳清拍定價款之截止日(即84年6月15日),故系爭2紙支票顯非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花蓮縣○○鄉○○段808、809、810、819、820、821、
822、836、841、842、843、848、849地號土地共13筆,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委任張娟綺為代理人,於84年間自本院拍賣(84年度執字第280號)所標得。
㈡系爭土地於84年間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取得農地
所有權者,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被告當時具自耕農身分。㈢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見香所有,詹見香提供系爭土地予被
告於83年1月24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另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即於原告之夫蕭登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蕭登權持本院84年度拍字第74號拍買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被告並聲明參與分配,上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查封拍賣結果,由訴外人張娟綺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於84年6月8日以1,056萬元得標,並於當日繳納押標金139萬元,其餘價金917萬元於84年6月15日一次繳清。(另案執行卷第186-204頁)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蕭登權所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
為84年7月15日、84年9月25日,票號分別為471022號、471091號,票面金額各為246萬元、8萬元)分別於84年8月25日、84年9月25日存入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娟綺帳戶內。(本院卷第107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原告是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本件爭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叁、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 張鍾秀蘭 二人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他們出資多少,我記不得了,我只知道我和張鍾秀蘭、 阿招 (已死亡)合資(金額多少不記得)購買系爭土地,我們三人總共三股,每個人占一股,是由我出名,由我們三人一起將錢交給張娟綺,張娟綺知道是我們三人合資..
至於丙○○他是另外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他自行交付款項給張娟綺,丙○○也是和別人合資,他占幾股,我不清楚,但丙○○後來將所佔股份又轉賣給張娟綺。」等語,與證人張鍾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和原告合夥買土地?)有,已經十幾年了,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原告找我的,我從沒有問原告關於購買土地細節,因為我信任原告,我記得我出一百三、四十萬。...」、「(問:與原告合夥外,是否還有和其他人合夥?)我只知道還有一位林太太(按即張娟綺)。當時原告向我表示要投資土地,土地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只知道要買土地,原告有向我表示是登記林太太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及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們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地號我忘記了,但土地好像為3084坪。...我和張娟綺、原告一起研究說共同出資將系爭土地標買下來,之後我占十分之一,原告占十分之三,張娟綺占十分之六,得標以後原告向我表示有人想要買,結果我表示如果以每坪4千元出售,是否有人願意購買,張娟綺就表示她有一個弟弟願意買下來,之後張娟綺依照約定的價金交付給我後,我的持分就轉讓出去,至於轉讓給何人我不清楚,之後我就沒有過問系爭土地之事。」、「(提示執行卷投標單)投標單是我寫的,...投標人是寫被告乙○○,因為被告為自耕農,才能投標,我們都沒有自耕農身分。」、「(問:是否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為多少?)就是按得標金額十分之三計算,但是如何給付我不記得了。我記得保證金是我們三人按照比例先一起付,得標金額要在一周內繳納,但我不記得在何時交給張娟綺。...買系爭土地的錢我們都是轉到張娟綺的戶頭,我們沒有匯款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互核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張鍾秀蘭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丙○○於本件訴訟及與兩造更無利害關係,渠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捏事實之理,應認渠等所為之證述為實在,堪信原告確有邀同張鍾秀蘭集資,並與張娟綺、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丙○○、張鍾秀蘭均不知悉被告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屬實。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陳稱:「張娟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嗣卻改稱:「系爭土地出資金額全部由被告支出。」、「拍賣價金1,056萬元,扣除被告執行受分配金額854萬餘元,加上被告另匯予張娟綺2,112,000元,即足夠繳納拍賣價金,且被告已將執行受分配金額交予張娟綺支用,用以清償其代墊之拍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68、213頁),惟被告卻僅能就其曾於84年6月12日匯款2,112,000元予張娟綺之出資事實,提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迄未能就張娟綺出資金額究為若干、或被告交付其餘拍賣價金(系爭土地拍定價金為1,056萬元,被告匯款金額為2,112,000元)予張娟綺、或被告清償張娟綺墊付之其餘拍賣價金、或存入被告帳戶內之分配款經提領或轉出予張娟綺之情形,為合理之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被告所述為真,僅足認定被告就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乙事,確有出資2,112,000元,及被告不知悉張娟綺另覓原告、丙○○等人籌措拍賣價金乙情,惟仍不得據以否認原告出資之事實。
㈢參互勾稽系爭土地於84年間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之規定,
取得農地所有權者,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而被告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且被告於另案執行事件均委託張娟綺為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投標事宜,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蕭登權簽發面額共計254萬元之支票2紙分別於84年8月25日、84年9月25日存入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張娟綺帳戶內(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㈣)等情以觀,足認原告、張娟綺、丙○○確曾於84年間相互邀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礙於當時土地法規之限制,僅具自耕農身分者得購買系爭土地,而張娟綺之兄弟即被告乃具自耕農身分者,原告及丙○○遂委由張娟綺向法院辦理投標及交付押標金、拍定價款事宜,再將各別出資款項交付予張娟綺,另一方面,張娟綺同時邀約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出資及出名投標系爭土地,惟原告、丙○○與被告互不知悉兩方出資之事實,張娟綺係各自覓得出資對象,並同時受兩方出資者委託處理投標事宜,俟系爭土地拍定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間達成合資及信託契約之合意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均非可採。
二、至被告雖抗辯證人張鍾秀蘭、丙○○之前開證詞,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渠等合資及系爭土地拍賣乙事,距今已10餘年,本即難期證人就細節處記憶清晰,縱證人所述給付價金方式、抵押權設定情形與實際略有出入,惟該差異處並無礙於證人證述渠等與原告、張娟綺共同出資,將出資款項交付予張娟綺並委託張娟綺處理投標事宜,及系爭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之基礎事實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作為出資證明之系爭2紙支票,已逾拍定後繳納拍賣價金之期限,應非係支付系爭土地拍賣價金,而係原告向張娟綺借貸之還款云云,然查,原告之夫蕭登權所簽發之系爭
2紙支票之發票日日期(分別係在84年7月15日、84年9月25日),雖均逾拍定後一星期內繳納拍賣價金之期限,惟原告與張娟綺本得另行約定出資方式及時間,自難僅憑原告出資時間於拍定後,即推翻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末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85年台上11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委任其姐姐張娟綺為代理人於84年間自本院拍賣所標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則素無金錢往來,亦未熟識,互不相識,且亦不知情張娟綺所籌措投標之資金中有原告所共同出資之款項,而原告亦自承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均係透過被告姐姐張娟綺處理(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張娟綺須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始能發生合資及信託契約關係,易言之,張娟綺既未以原告之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合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該合資及信託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張娟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且於受任人即張娟綺將合資及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即原告前,原告自不得依合資及信託契約逕行請求被告將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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