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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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楊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前揭鐵條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 柯為翔 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嗣已發 還予告訴人領回、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7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然其於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1號被告楊文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進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8時3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欲消費時,見公仔卡在娃娃機台之洞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置放在店內機台上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勾取卡在娃娃機台洞口之海賊 王艾斯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 嗣柯為翔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通知楊文進到案說明時,並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公仔1個(已發還柯為翔)。
二、案經柯為翔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人柯為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動交付竊得之物,並已發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予告訴人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被告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至│││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上址行竊之事實。│││照片8張、機車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此有本署107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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