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添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煌過去因吸毒犯下一些不良行為,進出監所多次共達10來年,最後1次出監於105年11月份。判決書中並沒有其犯罪的證據,只因其之前的不良素行就認定其有犯罪,難道說犯過錯的人就永遠無法改過自新嗎?案發當時 張峰明 有打電話予其,其本人也立馬過去他住處,一到現場,2名警員已在那裡,見其一到即叫其把東西交出來,當時其並不知不見什麼東西,當下其說到底不見什麼。因為其是要去找張峰明說為何要說一些損害其名譽的話,所以非常生氣打LINE給他,而都沒接,而其就打給 謝崴承 ,當時他說在張峰明家外面,而我麻煩請他叫張峰明聽一下,可是他不肯,而其就告訴他請他們等其馬上過去,其一到那裡卻發現張峰明並無在家,而謝崴承也沒在那,當時其打LINE給謝崴承,可是都無接聽,所以其就到門口喊張峰明,可是無人回應,當下其看到紗門沒鎖,所以在情急之下就進到屋內喊,可是還是沒人應答,於是從屋內走出來時看到一台電腦,就上前觀看。其私闖入民宅部分認罪,其他絕不認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陳添煌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其於原審之辯解再為重申,亦僅泛言其未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辯解一一指駁論證,而被告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