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吳志奕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3日起以105年度執保字第2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今已滿1年有餘。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並檢送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前開裁定及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請求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尚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受處分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受處分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業於100年8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執保字第2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1年有餘。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6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6月8日中監教字第10661006010號函暨其檢附該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保字第2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及前揭會議紀錄(節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