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其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其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其財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第5行「某殺人住處飲酒返家後」更正為「某友人住處飲酒返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已有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52號被告黃其財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其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待刑2月,又經同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15日20至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殺人住處飲酒返家後,又於翌(16)日16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其財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查中之自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表│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