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零貳伍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22行「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044公克、驗餘淨重2.0025公克)、玻璃球2顆,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毒品通緝而為警查獲,隨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2顆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044公克、驗餘淨重2.0025公克)及包裝塑膠袋3個(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秤重),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被告林志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149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044公克、驗餘淨重2.0025公克)、玻璃球2顆,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0044公克、驗餘淨重2.0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劉仕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