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威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威廷明知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掩飾詐欺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永寧店,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苗栗縣○○鎮○市路000000000路○○段0號,予真實名籍不詳自稱「 陳建勳 」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陳建勳」於取得前揭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1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 郭玟君 佯稱:先前若未於網路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商品,則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以免被扣款云云為詐術,致郭玟君陷於錯誤,先後㈠於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臺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至上述郵局帳戶:⒈
106年10月2日23時9分許,跨存29985元。⒉同日23時13分許,跨存19985元。⒊同日23時20分許,跨存29985元。
⒋同日23時24分許,跨存9985元。㈡於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永豐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⒈106年10月2日23時52分許,跨存29980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⒉同日23時54分許,跨存29980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⒊同日23時56分許,跨存29980元至上述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⒋106年10月3日0時12分許,跨存12980元至上述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嗣經郭玟君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玟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順豐速運寄貨單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4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
55、57至59、77至84頁、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物品予「陳建勳」,使其向告訴人郭玟君詐騙財物後,得加以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陳建勳」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建勳」使用而詐欺告訴人郭玟君,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94號調解筆錄、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又已獲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作為告訴人郭玟君跨行存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陳建勳」利用被告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存入之行為,屬於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再為掩飾、隱匿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另為「陳建勳」掩飾、隱匿所得財物。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洗錢罪尚屬有間,則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