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巷口」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更
正為「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偵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2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被告曾志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2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志成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702││││38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