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錦田路,以危險方法在道路行駛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前方向燈改裝為白色、變更大燈顏色、擅改裝排氣管、改裝後煞車燈、改裝後方向燈為綠色),經警方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新台幣900元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月;異議人以其上開車輛於99年2月26日已出租予 鍾茂仁 ,上開時間機車在出租期間,其違規之行為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及罰鍰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需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如汽車所有人如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機車租賃為業,且於99年2月26日起,即將上開機車出租予鍾茂仁,迄今尚未返還,有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鍾茂仁到庭證述無誤,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上開機車係出租之中,而一般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車輛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出租費用,所圖者長期經營,積少成多以賺取利潤,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車輛被不法使用,且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知悉承租人承租系爭機車後將違規使用,自不得認異議人故意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他人違規使用;又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係定型化契約,可見異議人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且註明承租期間借車人遵守交通法規,且不得私自竊換租車原廠任何零組件,是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賃契約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機車出租為業,對於機車經租用後之違規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於異議人裁處上開所述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9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99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99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99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王鵬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錦田路,以危險方法在道路行駛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前方向燈改裝為白色、變更大燈顏色、擅改裝排氣管、改裝後煞車燈、改裝後方向燈為綠色),經警方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新台幣900元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月;異議人以其上開車輛於99年2月26日已出租予鍾茂仁,上開時間機車在出租期間,其違規之行為非可歸責於異議人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及罰鍰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需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如汽車所有人如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機車租賃為業,且於99年2月26日起,即將上開機車出租予鍾茂仁,迄今尚未返還,有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鍾茂仁到庭證述無誤,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時間上開機車係出租之中,而一般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車輛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出租費用,所圖者長期經營,積少成多以賺取利潤,衡情,自不希望所有之車輛被不法使用,且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知悉承租人承租系爭機車後將違規使用,自不得認異議人故意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他人違規使用;又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租賃係定型化契約,可見異議人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且註明承租期間借車人遵守交通法規,且不得私自竊換租車原廠任何零組件,是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賃契約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機車出租為業,對於機車經租用後之違規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於異議人裁處上開所述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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