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徒手竊取 劉志成劉光培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雜貨店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備用鑰匙後,開啟大門侵入雜貨店內竊取價值45元之臺灣啤酒1瓶(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經告訴人0劉志成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手,旋因鄰居通知劉志成,劉志成到場攔阻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劉志成之同意,逕自拿取鑰匙開門進入雜貨店內拿取啤酒1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和劉志成之父親劉光培很熟,我想他應該會同意我這樣做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劉志成、劉光培同意,自行拿取劉志成、劉光培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雜貨店鑰匙後,開啟大門侵入雜貨店內拿取臺灣啤酒1瓶,旋因鄰居通知劉志成,劉志成到場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志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倘被告與劉光培深交,並經常往來,自應為同住之其子劉志成所知悉,惟證人劉志成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住在附近,但是不是很熟等語,故被告所述顯可移;況以被告所言與劉光培之熟悉程度,被告應可先電話詢問是否同意其自行先賒帳取酒,然被告均未為之;末參以證人劉志成係先致現場了解狀況後,方報警,勾稽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劉光培)後來警察到後有來店裡,他說沒有同意被告拿酒等語,以劉光培因此事到場處理並否認觀之,證人劉志成應曾通知劉光培並求證是否與被告熟絡致可任意取物之默契,然受否認之回答,方報警查獲被告,倘被告與劉光培確實相稔,劉光培並無刻意誣指不加以迴護之理,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係因與劉光培熟識,可預知任意取物將獲得同意乙節,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辯解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未經該雜貨店經營者劉志成、劉光培之同意,逕自拿取該店鑰匙、店內物品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拿取鑰匙及竊取啤酒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劉志成與其父劉光培對於該雜貨店均有全部之管理權,此經證人劉志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因此店內之財物,應僅為一個監督權,無法強分為二,故被告竊盜之行為,難認侵害2個財產法益。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些許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劉志成、劉光培經營雜貨店內之備用鑰匙及商品,以供己用,實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為105元,並非甚高,且為警查扣後業據被害人劉志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所受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害人業於偵查中表示接受被告道歉,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末斟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現從事保全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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