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前係溫○○之配偶、未成年人陳○○(民國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 與渠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前因對溫○○、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2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令陳○○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3年4月17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24次。詎陳○○收受且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先後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後,均未依前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內容按期於每週一晚間7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醫院」8樓會議室,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之安排,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依上揭保護令規定內容完成相關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02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處遇計畫公文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及高雄市政府衛生書處遇計畫公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4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同年12月6日函文通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102年12月4日電話通知,而均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3年4月17日前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