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馬樺富 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前往葉金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兼鎖印行前,欲詢問廣告刊登事宜時,因連續敲打該處大門玻璃,致與葉金土發生口角,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 陳文宗 、 蘇榮和 在附近處理交通違規事件,馬樺富即報案並帶同員警返回上址瞭解狀況,詎葉金土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前,以「你娘雞巴(台語)」等語辱罵馬樺富,足以貶損馬樺富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案經馬樺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金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乙情,業據告訴人馬樺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上開派出所員警陳文宗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聽到告訴人與被告一來一往,互相質問為何剛才作勢打他,被告回說要你走為何不走,有聽到被告在店內大聲用台語罵你娘 機巴 ,告訴人站在店外等語;證人蘇榮和在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一直跟告訴人對話相互咆嘯,當時我和告訴人站在外面,被告走到門口,罵告訴人你娘機巴,當時被告距離告訴人約1公尺,我是站側面,我聽到後轉過頭來制止被告等語明確,並有職務報告乙紙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住處門前,本係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核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你娘機巴(台語)」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渠等名譽、尊嚴之評價。復以,被告辱罵上開話語時,雖未以手或拿東西指著告訴人,亦未指名道姓,然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起口角,一來一往對話中,員警僅係在場瞭解情況之人,是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已可由被告之行為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即無礙其達到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遂為發洩自身情緒,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否認犯行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