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許秀鳳
蘇忠俊詹蘇粉陳秋嬌劉玉和 顏長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許秀鳳、蘇忠俊、詹蘇粉、陳秋嬌、劉玉和、顏長明犯賭博罪,劉許秀鳳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蘇忠俊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詹蘇粉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陳秋嬌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劉玉和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顏長明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秋嬌、劉玉和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7月4日」應更正為「100年8月4日」;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許秀鳳、蘇忠俊、詹蘇粉、陳秋嬌、劉玉和及顏長明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6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另查被告蘇忠俊前分別因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案件,為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被告詹蘇粉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顏長明則前因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在卷可稽,另衡諸被告劉許秀鳳、蘇忠俊、詹蘇粉、顏長明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秋嬌、劉玉和2人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蘇忠俊、詹蘇粉、陳秋嬌、劉玉和、顏長明具體求刑部分,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骰子3顆,係被告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6人供述明確,復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6人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893號被告劉許秀鳳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蘇忠俊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詹蘇粉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巷1弄2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秋嬌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11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玉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9巷9號
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顏長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19巷1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許秀鳳、蘇忠俊、詹蘇粉、陳秋嬌、劉玉和及顏長明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桂林公園內樹下之公共場所,接續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分2張牌,相加該2張牌點數與莊家比較大小,賭注為新臺幣20到100元不等,賠率1比1。 嗣為警 同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許秀鳳、蘇忠俊、詹蘇粉及顏長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陳秋嬌及劉玉和俱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分別辯以:是去該處找人,有觀看賭博但未參與,不會賭博;剛拿牌還沒開始玩就被查獲等語。然查,經勘驗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被告劉玉和(錄影畫面左側穿藍衣、肩批毛巾之坐者)自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已參與賭局,接連有持牌、傾身丟牌動作,另被告陳秋嬌(錄影畫面3分18秒時進入畫面,穿無袖白衣紅短褲者)則自口袋取出錢包傾身丟錢至眾人中間,後有彎身拿錢及數錢舉動,該二被告顯然涉有前揭犯罪事實,渠等所辯實無足採。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賭博位置現場草圖、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並撲克牌1副、骰子3顆等物扣案可參,上開被告6人所涉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許秀鳳、蘇忠俊、詹蘇粉、陳秋嬌、劉玉和及顏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爰審酌被告6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風氣,且被告蘇忠俊、顏長明及詹蘇粉均有類似賭博前科,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3份在卷可考,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與賭博之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蘇忠俊、顏長明及詹蘇粉罰金各新臺幣4,000元,其餘被告3人則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婉莉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