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清文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30日、31日、同年4月1日、2日、3日之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段00000地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竹節鋼筋,得手後離開現場,總計竊得竹節鋼筋104.4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均放置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嗣於103年4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其將上開竹節鋼筋攜往變賣途中,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竹節鋼筋104.4公斤,游清文於警員尚不知悉竹節鋼筋均係其竊盜所得前,主動供出上開5次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即上址○○公司建築工地蒐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游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總經理紀○○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佐(警卷第6至9頁、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
5次犯行,並未經○○公司之相關人員報案,其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而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5次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及證人紀○○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18頁、警卷第4至5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5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竹節鋼筋共計104.4公斤,業已由被害人○○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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