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瑞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前淨重零點八三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七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前淨重零點八三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七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薛瑞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期滿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9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移監執行,至9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6月、6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於97年5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又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段4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5包(驗前淨重0.8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77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薛瑞明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63頁反面),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後依ETA酵素免疫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該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而被告遭查扣之白色粉末25包,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83公克,驗後淨重0.77公克),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07
280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 (偵卷第24頁),此外有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薛瑞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3年3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先後於94年、95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驗前淨重0.83公克,驗後淨重0.7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足證前開白色粉末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5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二卷第
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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