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淼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淼錦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淼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公司3樓瓏驤(LONGCHAMP)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趁當時值班之專櫃人員 黃思萍 接電話無暇顧及之際,徒手將放置在開放式展示櫃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粉紅色皮夾1只,夾藏在左側腹部與隨身皮包之間隙內竊取得手,然欲離去之際旋為黃思萍發現,報警逮獲,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該粉紅色皮夾夾藏在左側腹部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買該皮夾,但是因為我忘記已經將皮夾放在身上了,所以沒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公司3樓瓏驤(LONGCHAMP)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見當時值班之專櫃人員黃思萍接電話之際,徒手將放置在開放式展示櫃上之價值9200元之粉紅色皮夾1只(下稱上開皮夾),夾藏在左側腹部與隨身皮包之間隙內欲離去,然旋為黃思萍發現展示櫃中上開皮夾消失,故將其攔下並詢問,被告將隨身包包打開供黃思萍檢查,後黃思萍發現上開皮夾夾藏在被告左側腹部處,被告即將上開皮夾取出放置櫃上即離去,嗣於1樓為警到場逮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專櫃內看中1只粉紅色皮夾,就將之夾在左邊腋下,後來櫃檯小姐說有1只粉紅色皮夾不見,我就陪著一起找,嗣小姐發現我的腋下夾著皮夾,就說要報警,我很緊張就趕快往1樓離去等語;核與證人即黃思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走進專櫃內,趁我講電話時,自己從展示櫃拿取上開皮夾,我發現皮夾不見後,就將被告攔下,被告表示她沒有拿,還打開包包給我看,後來我發現上開皮夾夾藏在她左側肚子旁,她將包包留下後,就往1樓走去,樓管將她攔下報警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皮夾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辯稱其係忘記所以漏未結帳云云,惟查,被告當日至該專櫃選購之物品,僅有該皮夾1只,僅為特定物品,並無漏忘之可能;又被告如欲購買上開皮夾,依一般交易常情,應係等待專櫃人員通完電話後,加以詢問觀看,或自己拿取查看規格,向專櫃人員結帳,然被告係自行取出上開皮夾後,即夾藏在左腹部與自己之包包間,隱匿之,顯與一般購物之型態不同;況被告係將上開皮夾夾藏在身體與自己之包包間,如非隨時刻意施力、注意,上開皮夾即有可能位移而落下,被告自無漏忘之可能;末參酌專櫃人員黃思萍發現上開皮夾不見後,隨即詢問被告時,被告僅將自己之包包打開供黃思萍檢查,而拒不取出上開皮夾,更顯其欲藏匿該皮夾以私竊取之意圖甚明。被告雖另辯稱係因憂鬱症服藥而導致其意識不清方忘記曾取上開皮夾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其如何抵達專櫃、拿取上開皮夾、被專櫃人員發現、欲離去而被查獲之過程均可明確、清晰敘述,且與證人黃思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均勾稽相符,顯與精神恍惚影響思考,記憶雜亂之情形有悖,故徵被告僅於受詢問為何不結帳時,以吃藥忘記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事後矯飾之詞,無足可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其為低收入戶,並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經濟拮据,自更應努力工作以賺取報酬維生,並對於金錢運用加以審踱,竟為貪圖使用非己力能負擔高價之上開皮夾,徒手竊取之,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甚為不該;並衡以所竊之皮夾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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