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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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 王慧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慧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6月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頁13)、債權人清冊(卷第14頁至第21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至第2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1頁至第10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頁至第33頁)、存摺影本(卷第45頁至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9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工會繳費通知單(卷第75頁至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2頁至第8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9頁)、僱用關係證明書(卷第10
0頁)、薪資袋(卷第100之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ꆼ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
14,30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1,192元,名下有存款款1,786元。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新堀江商圈飾品店,每月薪資13,00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6月薪資袋,每月薪資為12,000元、10,500元、13,500元、12,500元、13,000元、1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2,417元【計算式:(12,000+10,500+13,500+12,500+13,000+13,000)÷6=12,417,四捨五入】;另每月勞健保費1,785元,聲請人每月收入11,215元(計算式:13,000-1,785=11,215),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影本、工會繳費通知單、收入切結書、僱用關係證明書、薪資袋等在卷可證(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9頁至第100之
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1,21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ꆼ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稱每月需負擔房租5,000元、醫療費用300元,尚不足採。
ꆼ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215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0元(計算式:11,215-11,890=-675)。而依信用報告及華南銀行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合計12,592,647元(參卷第84頁、第137頁至第
143頁),扣除其存款1,786元,債務尚餘12,590,861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清償前開債務,實難認其有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