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 陳彥宏 被告 翁海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以鐵椅及大型戶外傘架之鋼管傷害伊,致伊受有右上臂挫瘀傷5×2公分及擦傷4×2公分、左肘挫傷2×0.3公分瘀傷及皮下血腫5×5公分、左膝瘀傷
8×2公分、右眉瘀傷1×1公分等傷害,並停留現場恐嚇伊近1小時。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受有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精神上損害80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另中間請求確認被告之女翁○○98年6月23日與 柏克萊 補習班補習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被告女兒為該補習班學生。詎原告於98年6月23日14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上開補習班對被告女兒為性騷擾之行為,其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47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因此憤而於98年6月23日16時50分前往上開補習班與原告理論,衝動下始以鐵椅及大型戶外傘架之鋼管打傷原告,並於盛怒下對原告說「本來想給你打得斷手斷腳」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害4,000元,且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80萬元過高。亦不同意原告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因翁○○與柏克萊補習班補習之法律關係非本訴之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一樓,以鐵椅及大型戶外傘架之鋼管打傷並恐嚇原告,其行為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6003號、99年度易字239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於98年6月23日14時3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
○○號一樓對被告女兒為性騷擾之舉,經本院98年度易字1416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47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原告否認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4,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是否應予准許?㈢原告追加之中間確認之訴,是否合法?如是,其請求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追加之中間確認之訴,是否合法?如是,其請求有無理
由?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而言;在訴訟進行中,兩造就本訴訟裁判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或被告均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以訴求為確定該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此種訴訟,即謂之中間確認之訴。以此種中間確認之訴之終局判決,作為本訴訟之裁判基礎,有助於本訴訟之進行,並可防止裁判之抵觸,故許原告任意追加之。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9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之女翁○○98年6月23日與柏克萊補習班補習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所為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侵權行為事實完全無關,且翁○○98年6月23日與柏克萊補習班是否存有之補習之法律關係,並不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況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不符合前開規定意旨,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是否應予准許?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核與證人 林庭安林境亭陳佳頎 證述情節相符,暨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原告之鐵椅及大型戶外傘架之鋼管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對上開證據真正亦不爭執,且被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並經本院以犯傷害及恐嚇等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6003號、99年度易字2390號判決拘役50日及20日,有卷附該2份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經調閱本院99年度審簡字6003號、99年度易字239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及恐嚇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對原告為前開傷害及恐嚇行為,此等行為既均出於被告故意所為,並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損及原告之身體及人格法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又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是
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從事商業教育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係高職肄業,從事賣菜,而名下無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兩造對彼此陳報之學經歷及收入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係基於懷疑原告騷擾伊女兒致失慮所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對原告之恐嚇行為係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為內容,並未造成原告之實質上損害,暨原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過高,核減至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以伊所有之鐵椅及大型戶外傘架之鋼管傷害伊,致伊所有之鐵椅及大型戶外傘架之鋼管損壞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鐵椅及大型戶外傘架之鋼管為伊所有及已毀壞等情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認,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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